(2017)川062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诉许罗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罗志成,衡明全,许罗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626号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经营者:石传发,该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省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志成。被告:衡明全。被告:许罗凤。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下称石佳租赁站)与被告罗志成、衡明全、许罗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斌、陈克良,被告罗志成、衡明全、许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227398.74元、运费8550.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款267879.50元。合计503828.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被告在承包修建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工程中,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6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9月25日三被告下欠租金191554.53元,下欠架管14574.7米、扣件9305个、对接管312个尚未归还,下欠租赁物损失费为202669.20元,至起诉时上述尚欠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35844.21元。被告许罗凤辩称,被告许罗凤系成都黄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黄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工程系由黄霆公司中标承建,黄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在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及在租赁合同加盖黄霆公司项目部印章仅仅只是作为证明和备案用,并不说明租赁合同是与被告许罗凤和黄霆公司签订的,黄霆公司和被告许罗凤均没有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许罗凤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对2016年9月25日期间所欠租赁费无异议。被告衡明全辩称,被告衡明全系四川西地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西地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工程系由黄霆公司中标承建,黄霆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西地成劳务公司后,西地成劳务公司与被告罗志成签订了《外架承包合同》,将外架业务分包给被告罗志成。被告罗志成与原告签订了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用于外架工程,原告说罗志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要求总承包方签字盖章,经工程总承包方黄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罗凤同意,被告衡明全将被告罗志成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转交由被告许罗凤签字盖章。被告衡明全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仅证明欠租赁费及周转材料的事实存在。被告衡明全并没有租用原告的架管等材料。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所欠的架管扣件还在工地,拆不下来。租赁关系尚未结算。对2016年9月25日期间所欠租赁费无异议。被告罗志成辩称,租赁合同虽然是被告罗志成与原告所签订的,但被告罗志成是帮黄霆公司管理租赁物,租赁物是用于黄霆公司承包的工程,租赁合同上也加盖了黄霆公司印章,所欠租赁费应由黄霆公司支付,被告罗志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所欠的租赁费及运费无异议。但对损失有异议,因为还有部分租赁物在案涉工地,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结算,无法核实租赁物损失数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工程系由以被告许罗凤任法定代表人的黄霆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2月23日,黄霆公司与以被告衡明全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地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劳务施工项目(包括架子工程)分包给西地成劳务公司,架子工程中外架架管、防护栏杆材料及人工费由西地成劳务公司承担,西地成劳务公司拆除外架前必须经黄霆公司同意后方可拆除。2015年1月8日,西地成劳务公司与被告罗志成签订《外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案涉工程外墙脚手架施工项目(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油漆、外脚手架的搭架拆架、人工费、材料的守护费、场外运输费)转包给被告罗志成。2015年5月22日,被告罗志成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志成提供架管、扣件、顶托、对接管等租赁物用于中江芍药谷工地,单价为:架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对接管0.006元/个/天,顶托0.015元/个/天。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架管260元/吨,顶托13元/个,对接管7.00元/个,扣件900元/吨。租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材料还完租金结清止。租金支付:租金计算从承租人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每月25日为租赁费用结算日,出租人按月按实提供租金费用结算单,双方在次月5日前确认租金费用结算单并在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费用…在出租材料未全部还完并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承租人不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罗志成加盖公章,被告罗志成便向被告衡明全提出该意见,在征得被告许罗凤同意后,被告衡明全便将该租赁合同送至被告许罗凤签字并加盖黄霆公司芍药谷工程项目部印章。嗣后,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相应架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停工至今。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16年9月25日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罗志成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主要载明:经双方对账,现罗志成(中江芍药谷工地)截止2016年9月25日欠石佳租赁站租赁费191554.53元、运费8550.00元,未归还的租赁物有:架管14574.7米、扣件9305个、顶托657个、20号对接管195个、30号对接管117个。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解决。被告许罗凤、衡明全在该对账单承租方栏签字捺印。对账单上载明的尚未归还的周转材料至今尚在案涉工地,至今没能拆除,尚欠租赁费亦未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建立的主体是谁?所欠租赁费用由谁承担?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综合分析,案涉的中江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工程由被告许罗凤任法定代表人的黄霆中标承建,黄霆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衡明全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地成劳务公司,西地成劳务公司将外架业务承包给被告罗志成。被告罗志成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黄霆公司及被告许罗凤与原告所缔结。首先,黄霆公司及被告许罗凤系在被告罗志成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之后才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罗志成并非黄霆公司员工,亦非黄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许罗凤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对租赁合同关系的追认行为。其次,案涉劳务工程已由黄霆公司分包给西地成公司,西地成公司亦将外架业务分包被告罗志成,从常理分析,既然劳务工程(含外架业务)已分包给他人,黄霆公司本身没有另行租用架管扣件用于外架工程的必要。故,黄霆公司在被告罗志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非其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而应认定为证明性质。对于被告衡明全、许罗凤在对账单尾部承租方栏签字的行为性质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衡明全所在的西地成劳务公司将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志成,案涉租赁物系用于外架工程,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主体系被告罗志成。故被告衡明全、许罗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宜认定为证明性质,衡明全、许罗凤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罗志成辩称其系帮黄霆公司管理租赁物,应由黄霆公司给付租赁费,但被告罗志成自认并非黄霆公司员工,其也未举证证明系黄霆公司的授权行为。故被告罗志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被告罗志成与原告之间所缔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罗志成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关于所欠租赁费金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租赁费由两部分组成:①截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租赁费;②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租赁费。关于截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对尚欠的部分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凭据,确认了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尚欠租赁费用为191554.53元、运费为8550.00元,合计200104.53元。对于尚欠的该200104.53元租赁费用,原、被告均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结算债权确立的时候支付租赁费。关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原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有架管14574.7米、扣件9305个、顶托657个、20号对接管195个、30号对接管117个未归还,因工程尚未完工,尚欠的上述租赁物处于继续租用状态,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原告享有继续收取租赁费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原告主张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5844.21元,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尚欠的租赁费用为235948.74元(191554.53元+8550.00元+35844.21元)。被告未在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2016年10月15日支付前期尚欠的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用235948.74元的义务。关于焦点二。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对账单所确定的部分租赁物尚处于继续租用状态,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不能确定该部分租赁物当然不能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租赁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应系被告罗志成与原告所缔结,并非被告许罗凤、衡明全与原告之间建立,被告罗志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罗凤、衡明全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尚未完工,对账单所确定的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处于继续租用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租赁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235948.74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24元,减半收取4419.12元,由原告德阳市旌阳区石佳机械钢模租赁站负担2349.60元,被告罗志成负担206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