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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瞿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凯,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本市,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瞿凯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Q×××××的吉利轿车,载三名朋友从利川市忠路镇龙渠路进入主坝路,后驶入凤凰大道至利彭公路,在忠路派出所门前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瞿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临时行驶车号牌、瞿凯的驾驶证复印件、瞿凯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7]053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仪[03150485机]检测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瞿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瞿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瞿凯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