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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司惩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晓刚拘留并罚款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湘04司惩复11号复议申请人:王晓刚,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复议申请人王晓刚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湘0422司惩5号拘留决定和(2017)湘0422司惩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王晓刚提出,其虽然隐藏了肇事车辆的车牌,但并未否认肇事车辆为衡南县康瑞禾祥农机农技种养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事实,也对本案民事关系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所述称的事实亦可以通过法庭调查或当事人举证来确认,并未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对其所作出的处罚过重,与民事诉讼精神相违背。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湘0422民初193号原告李清生诉衡南县康瑞农机农技种养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对衡南县康瑞农机农技种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进行调查时,王晓刚故意谎称该案肇事车辆没有办理牌照,且肇事车辆为肇事司机刘成山个人购买,刘成山从该合作社另一辆车(湘04-A26**)取了一块牌照挂上去的。后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查明,该案肇事车辆实为衡南县康瑞农机农技种养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牌号为湘04-BA3**的农用拖拉机。王晓刚前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重要证据并意图推卸衡南县康瑞农机农技种养专业合作社在案件中责任的行为,妨碍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对其予以拘留并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复议期间,刘晓刚承认并改正错误,积极配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查清该案案情,并协助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已妥善处理好该案纠纷,王晓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已经消除,对王晓刚再采取强制措施已无必要性,故本院对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并罚款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司惩5号和(2017)湘0422司惩6号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