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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丘丽君、申请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25号案外人丘丽君,女,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安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少林,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阳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群鹏、宁少林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城法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宁少林在大同证券晋城凤台西街证券营业部账号上的股票资金66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丘丽君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丘丽君、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学东、被执行人宁少林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丘丽君称,法院冻结的大同证券晋城凤台西街证券营业部账号上的股票资金66万属于自己与宁少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不属于(2014)城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且对宁少林为石群鹏借款担保一事,全然不知,故法院冻结其股票资金66万元错误,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宁少林是(2014)城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对石群鹏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对宁少林在大同证券晋城凤台西街证券营业部账号上的股票资金66万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使宁少林与丘丽君为夫妻关系,上述涉案财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可以执行该财产的50%。被执行人宁少林辩称,我对石群鹏等人借款一事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担保行为是瞒着家属的,丘丽君不知情,这个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案外人丘丽君与本案被执行人宁少林于1983年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群鹏、赵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范立新、宁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少林在大同证券晋城凤台西街证劵营业部账号上有股票资金66万元,遂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冻结。听证中,案外人丘丽君声称上述宁少林的股票资金系与宁少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自己工资收入的长期投入。但未提供实据。1997年,宁少林以其个人名义开始在大同证券晋城凤台西街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资金账号。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宁少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与同案其他被执行人理当自觉履行法律确认义务而拒不履行是违法的,强制执行中,法院依法对上述任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执行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宁少林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执行中,法院依法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因此,本院冻结宁少林股票资金66万元的执行措施合法、正当。案外人丘丽君以冻结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非本案当事人及自己全然不知丈夫宁少林担保一事来对抗本案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丘丽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人民陪审员  燕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