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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圣美、王晔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圣美,王晔,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811号原告:姜圣美,女,1955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晔,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16793887,以下简称希旺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希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代表人:吕红伟,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生,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姜圣美、王晔诉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晔及其与原告姜圣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希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圣美、王晔诉称:2017年4月26日21时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秣陵街道秣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到被告希旺公司员工王军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路口,二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为死者王某的合法继承人,因王某死亡损失医疗费67001.81元、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32297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600元、衣物损失400元、抢救费200元。本次事故,死者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军华是被告希旺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3612元。被告希旺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王军华是其公司雇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挂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分摊。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当由被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豫E×××××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责任类型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次责,其赔偿比例应按照30%认定;肇事车辆豫E×××××车发生事故后未向其公司报案,应对其是否在其公司承保进行核对,如非其公司承保车辆,应按照比例由相应承保公司承担;原告户籍显示为家庭户,其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11分许,王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秣陵街道秣小路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王军华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车沿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出生于1952年9月20日,原告姜圣美为其妻子,原告王晔为其儿子。二原告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以下损失:王某医疗费67201.81元(含抢救费200元)、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车损1600元。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未能提交证据。另查明,豫E×××××号重型半牵引车和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希旺公司。豫E×××××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王军华系被告希旺公司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审理中,被告希旺公司陈述其在交警队垫付了5000元,二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入户通知单、村委会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中心收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物估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豫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姜圣美、王晔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死者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原因,本院确定由王军华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60%的责任。故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因王某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圣美、王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南京市江宁区家庭户,故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希旺公司主张其垫付5000元在交警队,而原告方否认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不予处理,希旺公司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到交警部门申请返还。二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69331.81元(王某医疗费67201.81元、死亡赔偿金642432元、丧葬费330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车损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9092.72元[(769331.81-121600)×40%]。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圣美、王晔损失380692.72元;二、驳回原告姜圣美、王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姜胜美、王晔负担710元,由被告希旺公司负担474元(该款已由原告姜胜美、王晔垫付,被告希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