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园园与斯乐莫格、南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园,斯乐莫格,南丁高娃,娜米斯,王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745号原告:王园园,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斯乐莫格,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南丁高娃,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第三人:娜米斯,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第三人:王观忠,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园园与被告斯乐莫格、娜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娜米斯、王观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园园,被告斯乐莫格、南丁高娃,第三人娜米斯、王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今借款4万元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7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斯乐莫格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南丁高娃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百般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斯乐莫格辩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斯乐莫格借款4万元属实,但当时因不需要那么多借款,借款人在第三人家当时就向第三人娜米斯退还了2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分,第三人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18000元。借款人并不认识原告,出借人是第三人王观忠、娜米斯,借款人是从第三人处借款。被告南丁高娃辩称,为借款人被告斯乐莫格的借款行为提供还款保证的事实存在,借款当时保证人与借款人斯乐莫格一同去第三人娜米斯和王观忠家,借款金额为4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约定的月利率5分。借款当时被告斯乐莫格向给第三人娜米斯退还了2万元。借款用途是给被告斯乐莫格的弟弟使用。第三人娜米斯陈述称,被告斯乐莫格借款的数额是4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当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不清楚。该借款4万元属于原告的钱,原告通过第三人借给了被告斯乐莫格,但被告斯乐莫格借款当时说不用其中的2万元就退给了第三人娜米斯。被告斯乐莫格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第三人王观忠陈述称,被告斯乐莫格说其弟弟需要用钱,第三人王观忠就联系的原告,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王观忠将原告的4万元借给了被告斯乐莫格,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38000元。第三人王观忠不清偿第三人娜米斯收过被告斯乐莫格退还的2万元。第三人王观忠认为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斯乐莫格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8月26日还款,被告南丁高娃提供了保证担保。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斯乐莫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斯乐莫格退还娜米斯2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日期有误,借款日期应该是2015年6月25日。原告质证,对该还款凭证不认可,该还款凭证记载是第三人娜米斯向被告斯乐莫格借款2万元,与被告斯乐莫格向原告所借4万元无关联。被告南丁高娃质证,对该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还款凭证的内容表达错误,娜米斯给出具该还款凭证时保证人不在场,但被告斯乐莫格借款当时就将借款中的2万元退还给了第三人娜米斯,退款时保证人在场。第三人娜米斯质证,对该还款凭证认可,被告斯乐莫格借款4万元时确实将2万元退还给了第三人娜米斯。借款当时第三人娜米斯有事着急走,所以该还款凭证隔了几日才给借款人出具。第三人王观忠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王观忠并不清楚被告斯乐莫格退还2万元的事。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斯乐莫格提交的证据还款凭证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斯乐莫格提交的还款凭证其具体记载的内容为”2015年6月25日娜米斯向斯乐莫格借款2万元,借款人娜米斯,日期2015年6月25日”,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属于借款凭证,借款人是娜米斯,出借人是斯乐莫格,出具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之前,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斯乐莫格向娜米斯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王观忠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斯乐莫格与第三人娜米斯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好朋友关系。被告斯乐莫格通过第三人娜米斯、王观忠借款4万元,借条上写明出借人为王园园即原告,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斯乐莫格与第三人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借款当时第三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斯乐莫格的借款为38000元,被告南丁高娃为被告斯乐莫格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王观忠的女儿原告王园园。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斯乐莫格是否退还了部分借款2万元。被告斯乐莫格抗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但借款当日已将其中2万元退还给了第三人娜米斯,但被告斯乐莫格提交的娜米斯出具的凭证明确记载”娜米斯向斯乐莫格借款2万元”,且凭证上的落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落款日期之前,虽然第三人娜米斯认可借款当日的确收到被告斯乐莫格退还的2万元借款,但原告及第三人王观忠否认收到被告斯乐莫格退还的借款,且对第三人娜米斯收到退还借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分析,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故被告斯乐莫格提到的已向第三人娜米斯退还2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斯乐莫格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写明出借人为王园园,且二第三人认可该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原告通过其父亲第三人王观忠将出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斯乐莫格。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收到的本金确定借款数额,被告斯乐莫格实际收到第三人王观忠交付的38000元,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元,被告斯乐莫格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38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的规定,超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6月26日,共计22个月,本院予以维护,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6720元(38000元×24%÷12个月×22个月)。被告南丁高娃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还款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南丁高娃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丁高娃对被告斯乐莫格的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斯乐莫格如与第三人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斯乐莫格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逾期利息16720元;被告南丁高娃对被告斯乐莫格的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娜米斯、王观忠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乐莫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园园借款38000元、逾期利息16720元;二、被告南丁高娃与被告斯乐莫格对上述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16720元,向原告王园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园园负担31元,被告斯乐莫格、南丁高娃共同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