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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存英与马崇文、任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英,马崇文,任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282号原告:孙存英,女,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崇文,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婷婷,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30926J.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存英与被告马崇文、任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被告马崇文、任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英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23000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20时40分,被告马崇文驾驶登记在被告任婷婷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湖凌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凌二路佳客多东门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崇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崇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鲁H×××××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任婷婷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所递交的鱼房权证鱼台字第××号房产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虽然登记产权人有原告,但发证不到一年,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的观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太高,于2017年7月18日前递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0时40分,被告马崇文驾驶登记在被告任婷婷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湖凌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凌二路佳客多东门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崇文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存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10804.33元,××人陪护协议》,支付护理费5595元;2017年6月3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存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份丧失评定为九及伤残;致左尺骨及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份丧失评定为九及伤残;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险,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崇文协商,医疗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去除10000元交强险限额后的13%为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马崇文负担。2016年10月18日,被告马崇文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实际支出情况;《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鱼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崇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份,由其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马崇文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婷婷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递交鱼房权证鱼台字第××号房产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登记所有权人为秦存友、孙存英,位于湖凌一路西、鱼新二路北鱼台副食品公司,1999年8月购买,由副食品干字第0220号补发而来,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与专业护理企业签订《病人陪护协议》并支付相应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除聘请的护理人员之外的护理人员费用及出院后支付的护理费用,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该项权利。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孙存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10804.3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护理费5595元,伤残赔偿金48977.28元(34012元×6年×24%),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济宁、鱼台就医治疗的时间、次数等,结合相关票据,综合认定为1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7312.05元,被告马崇文赔偿13104.56元,该被告已垫付20000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6895.4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存英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312.05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原告孙存英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崇文6895.44元。三、驳回原告孙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马崇文负担2000元,原告孙存英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