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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九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金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九华旅行社有限公司,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金辉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28号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九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居委会学园路7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61712684。法定代表人:陈建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路63号南方大酒店一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5958756XD。法定代表人:黄金辉,经理。被告:黄金辉,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九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金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10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旅行社)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口头约定被告平安旅行社组织的散客交由原告组团带队出游,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平安旅行社与原告结算。2016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平安旅行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黄金辉结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10月16日被告平安旅行社共欠原告团费61071元,此有被告平安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黄金辉确认的对账单为凭。结算当日,被告黄金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在2016年共欠原告团费61071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却久拖不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金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对账单、欠条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16年度团费共计61071元的事实;二、工商登记截图一份,欲证明被告黄金辉系被告平安国际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辉结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10月16日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团费61071元。同日,被告黄金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2016年共欠九华旅行社团费合计人民币61071元”。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对账单》、《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61071元,故原告请求偿还货款610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金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黄金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九华旅行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071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九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2元,由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九华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莆田市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启 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