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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省铁路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54861K。住所地:昆明市祥云街*****号国资银佳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许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52689-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公司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项目部委托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毛坪垭口至大兴河口段)向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包括施工期和缺陷责任期,其中施工期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至,并延期3个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洪水、暴雨、滑坡、泥石流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其它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一次事故适用多种免赔时仅扣除较高的一个。2015年8月15日,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区域突降暴雨,导致K18+730——K63+653段部分路面级配碎石被冲跑,K0+000——K25+900段部分路面土夹石调型层被冲跑,被冲跑的部分路面级配碎石及土夹石调型层区域储蓄积水和冲空,K12+120——K36+700段边坡部分发生垮塌,K24+345.4处路基浆砌石挡墙发生断裂、下沉等,级配碎石累计冲毁长度为9713米,调型层被累计冲空9270米,塌方数量累计7172.12立方米。同年8月31日,永善县莲峰镇范围普降大雨,导致铁路总公司施工路段受损,具体损毁情况为:K0+50——K18+700段路基未进行级配施工,路基面被大面积雨水冲刷,部分路基有积水;K18+700——K36+500施工主线段及金沙线K28+000——K30+850段已施作级配层,被雨水冲刷;K28+900段的清石方为20×5×6/2+40×8×7/2=1980立方米,金沙线K28+040段为20×8×7/2=560立方米;K23+880——K23+916段浆砌片和挡墙发生下沉、开裂。同年10月17日,永善县莲峰镇范围普降大雨,具体受损情况为K18+750——K22+890施工主线段及金沙支线K29+520段路基偏坡出现多处大面积塌方,数量为K18+750处(30×3×5=450立方米),K18+800处(17×3.5×4=238立方米),K22+250处(16×3.5×6.5=364立方米),K32+890处(20×3×4=240立方米),金沙段K29+520处(30×5×5=750立方米);K0+500——K18+700段路基大面积雨水冲刷并积有雨水;K2+000——K18+600段碎石土调型层多处被雨水冲刷;K19+200——K36+400施工主线段及金沙支线K28+000——K30+850段施工级配碎石底基层被雨水冲刷,平均宽度约1.5米。事故发生后,铁路总公司设立的毛大公路项目部制定相关施工处理方案,并经云南陆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总监办和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批准同意,按照该施工方案施工。同时双方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查勘等(未约定委托事项),经公估,8月15日的损失为626774.07元、8月31日的损失为170791.94元、10月17日的损失为7572.05元。审理过程中,铁路总公司申请对三次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年8月15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84430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512490.10元;②级配碎石88315.73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1782211.43元;③塌方土方7172.12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53073.69元;④挡墙637.47平方米,单价为315.84元,总价201338.52元。2015年8月31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75465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458072.55元;②级配碎石100104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2020098.72元。③塌方土方6688.38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49494.01元;④塌方石方1980平方米,单价为25.46元,合价50410.80元;⑤挡墙224.44平方米,单价为315.84元,合价70887.13元。2015年10月17日损失为:①碎石调型层36765平方米,单价为6.07元,合价223163.55元;②级配碎石76819平方米,单价为20.18元,合价1550217.51元;③塌方土方1021平方米,单价为7.40元,合价7555.40元;上述合计6979013.42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三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均属于暴雨或自然灾害导致,财保云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经鉴定2015年8月15日和10月17日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549113.73元和1780936.46元,合计4330050.19元。财保云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后应赔偿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损失共计3897045.17元。2015年8月31日事故损失虽经鉴定为2648963.21元,但该次事故发生的路段与同年8月15日事故发生路段基本重合,未重合部分仅为K23+880——K23+916段浆砌片和挡墙发生下沉、开裂,经鉴定,该处损失为70887.13元,不足以扣除100000元的免赔额,且两次事故间隔时间较短,铁路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月15日事故损害已完全处理,因此,对铁路总公司要求财保云南分公司赔偿8月31日事故损失,不予支持。财保云南分公司辩解,8月15日的损失应按公估报告评定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铁路总公司与公估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未约定委托事项,且公估结果与客观实际不符,对其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10月17日发生的损失,财保云南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暴雨导致,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但此次损失属于自然灾害所致,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财保云南分公司辩解鉴定费5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系定损和理赔的依据,酌情由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共3927045.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437.5元。财保云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公估报告赔偿被上诉人2015年8月15日遭受的实际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双方分担。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10月17日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55条约定: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海啸、雷击……胶其它人力不可抗击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其中,保险条款对地震、暴雨等16种自然灾害均有明确和具体的定义,2015年10月17日当天的降雨量未达到暴雨标准,不应当赔偿。2、《公估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估公司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是定损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以《现场勘验记录》作为最基础的资料而作出的,但一审判决却未采用《公估报告》既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3、一审法院依照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错误采用司法鉴定作为定损,依据不当。一审判决对损毁路段认定为全损,需要重建,那么废弃的材料应当作为保险标的残值归保险人所有,但一审法院对保险保的是否存在残值,残值多少没有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取用路面设计宽度(6.5m+bj)来定损,仅仅凭借一个施工处理方案作出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铁路总公司作了服判的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8月15日,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区域突降暴雨,导致K18+730——K63+653段部分路面级配碎石被冲跑……级配碎石累计冲毁长度为9713米错误,在此纠正为:2015年8月15日,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大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区域突降暴雨,导致K18+730——K36+653段部分路面级配碎石被冲跑……级配碎石累计冲毁长度为9513米。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公路三次因灾受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2015年10月17日的灾害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2、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法院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是否恰当?1、2015年10月17日的灾害造成的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十五条规定: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该条款除明确规定了地震、海啸等17种灾害属于自然灾害外,还有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也属于自然灾害。而本案涉及到的2015年10月17日发生的灾害,根据当天的气象预报,虽然不是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暴雨所致,但也是由于持续的大雨导致雨涝所致,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危害性,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故属于自然灾害。而在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也明确的规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项,2015年10月17日的灾害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铁路总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原审法院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所出,该中心的鉴定人员在对永善县毛大公路三次灾害损失进行评估时,由于现场已不存在,没有亲自到现场勘验,但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鉴定公路受损的范围完全来源于之前的三次查勘记录所记载的现场塌方工程量,该查勘记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数据可靠。《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灾后损失时,依照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与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签订的《永善县墨翰大桥至兴镇河口农村公路(毛坪垭口至大兴河中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及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项目经理部、云南陆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永善县毛大公路总监办、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共同签字的“8月15日暴雨冲毁毛大公路施工处理方案”、“8月31日暴雨冲毁毛大公路施工处理方案”、“10月17日暴雨冲毁毛大公路施工处理方案”而得,该施工方案是经过发包、施工、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的修复公路方案。财保云南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上的计算不当,应当按公估报告中将受损的全部路面平均按1.5米核定及浆砌石挡墙石料要进行残值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证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余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