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张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2415号原告:陈凤英,女,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斯琴,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梁春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男,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凤英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家围子村)、张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2)宁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单家村建材市场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部分;2.确认我与单家围子村在2009年5月1日签订《场地、摊位转让合同》中的第4号摊位(16平方米)、场地(420平方米)的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我与单家围子村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并一直对该摊位经营、管理、使用至今,直至2016年张富将我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提供了(2012)宁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国有投资公司与张富转让协议有效,认定该摊位所有权为单家围子村、张富共有,该判决的认定直接损害了我的利益,我对此根本不知情,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告诉,请求贵院保护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作为第三人的本案原告陈凤英对原生效判决的主文并未提出异议,仅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经本院释明其坚持该诉讼请求不变更,故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凤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