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李龙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李龙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6民初566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玉梅,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龙庆,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孙玉梅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龙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玉梅、被告(反诉原告)李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归还孙玉梅交到超市的押金5000元及所谓的股金50000元;二、请求赔偿资金的使用利息5000元(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从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起诉时暂计算为5000元);三、原告超市的散货过期造成的损失38000元由被告承担;四、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李龙庆于2016年3月19号从朱成手中接管超市后,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资金50000元(我为本超市散货供应商),指示他雇佣的超市会计何艳青以股金形式把我的钱投入超市使用。李龙庆把资金据为己有,以出差为由,一直不出正当手续,多次索要拒不退还,还企图要走收据,企图为他侵占原告财产逃避法律追究的恶劣行为做准备。李龙庆歪曲此事,扬言他会打官司,妄想侵占他人财产逃避法律制裁。李龙庆无理由侵占本人财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用多少谎言也无法掩盖事实的真相。证据、证人、证言及事实他是无法抵赖的。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李龙庆立即归还孙玉梅60000元,另赔偿散货过期损失(以核实后为准),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李龙庆辩称,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6日此阶段超市经营我不是负责人,至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和50000元交予谁我不知道,我没有收5000元和50000元更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应该采信不予支持。货物过期是本案的诉求不明确时间段,原告的主张时间段是什么时间,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纠纷与我没关系。李龙庆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孙玉梅占用亿邦生活超市食品区,服装区,鞋帽区,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交出侵权2016年6月1日至30日,亿邦生活超市营业款。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交出所有不当所得及属反诉人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交出2016年3月19日至7月30日,有关新丹杰时代超市和亿邦生活超市所有票据、账本、流水账、现金。被上诉人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利用工作之便占有不当得利,给亿邦生活超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法经营,应当追究被反诉人的刑事责任。经法院查明移送检察院及司法部门追究责任。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反诉人行为造成反诉人失去一切权利。被反诉人的一切行为足以证明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反诉人的恶意语言,什么都是反诉人让他做的,可是被反诉人的用语是错误的,真实的事实拒不交出亿邦生活超市的所有收入,记账、凭证及相关资料,事实已严重损害亿邦生活超市的经营。被反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及法律责任。2016年6月份换负责人及更换个体营业执照,在此时段被反诉人在2016年4月20日接手记账和收取每日营业流水帐至2016年7月份拒不交出,给亿邦生活超市造成无法经营的不当得利行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份被反诉人共占有不当得利有收取的超市流水营业额和其他收入,更是占有流水记账凭证。2016年3月19日至7月份被反诉人强行收取超市流水账及其他收入,超市所有收取的租金,押金,及各种费用。更不用说被反诉人的,没有咋没有任何投资。(收取35家商户的各种费用被反诉人自己占用经营场地欠费用)被反诉人的什么投资自己钱还在自己口袋用假话编造的投资,不存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刑法经济不当占有罪。以不当得利进行制证查询,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上街区经济科和移送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依法制裁归还不当得利,希望上街区人民法院慎重对待这起无视法律不当得利纠纷。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所有亿邦生活超市的负责人权利被反诉人不当得利占有。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亿邦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已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李龙庆为该生活超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孙玉梅诉请为其交到超市的押金、股金及其在超市的散货过期造成的损失,因李龙庆所经营的郑州市上街区亿邦生活超市已经进行个体工商登记,故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孙玉梅起诉李龙庆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理,李龙庆以个人名义反诉请求孙玉梅支付占用郑州市上街区亿邦生活超市相关区域的租金、交出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超市的营业款及超市的票据、账本、流水账、现金等进行诉讼,应视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玉梅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龙庆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孙玉梅已预交)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李龙庆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岩岩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玲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