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如高与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高,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422号原告:孙如高,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国,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雍佳杰,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如高与被告王正国、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被告王正国、保险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佳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孙如高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206.31元(不含被告垫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7时10分,被告王正国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盐城市人民路液化气厂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正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730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525.6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元/天,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80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电动车定损404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7时10分,被告王正国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盐城市人民路液化气厂路段处,因观察疏忽与原告孙如高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如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如高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后踝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2级中危、肺气肿,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如高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孙如高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如高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5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如高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后踝骨折等,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石膏外固定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正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如高系盐城市化肥厂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国垫付了原告孙如高医疗费6908.56元、电动车维修费404元,合计731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王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如高无责任。被告王正国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孙如高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此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报告可作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如高系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525.6元,由于该费用是医疗机构为治疗需要,由院方医护人员进行特别护理收取的费用,××人需要非医院方人员生活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财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40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孙如高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5340.87元(含被告王正国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护理费8560元[17天×80元/天×2人+(90-17)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4元,合计人民币50996.87元。对被告王正国垫付的7312.56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如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340.8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8560元、伤残赔偿金20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4元,合计人民币50996.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40996.87元。其中向原告孙如高支付人民币35541.31元(户名:孙如高,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卡号:62×××82),向被告王正国返还垫付款5455.56元(已扣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户名:王正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如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人民币1857元,由被告王正国负担(已在垫付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锦芬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