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学诉被告刘某强、袁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学,刘某强,袁某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83号原告刘某学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被告刘某强委托代理人许某阳被告袁某娜原告刘某学诉被告刘某强、袁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某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学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被告刘某强委托代理人许某阳、被告袁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强的表弟张某系好朋友关系,通过张某的担保介绍,被告二人于2014年11月23日以其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利3分,担保人为张某;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3分。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欠款属实,是在砖厂筹建时向原告借款,由于后来经营不好,但是我们积极努力的还钱。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某酒局杖子砖厂。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因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是张某;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中证人是张某。诉讼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月利3分,2014年11月23日的借款二被告给付3个月利息45000元,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二被告给付2个月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1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了二张借据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均认可为月利息1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袁某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娜未在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上面签字,但被告刘某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砖厂的周转资金,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强、袁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学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借款50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10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某强、袁某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