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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添轶与姚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添轶,姚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187号原告张添轶,男,1979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姚才胜,男,1965年4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张添轶与被告姚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添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才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添轶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姚才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姚才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添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姚才胜,2011、3、22。”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当时没有预扣利息,并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姚才胜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故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张添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这一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条中对于利息并未约定,原告对此也有相似的陈述。同时,原告对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利息本院确定从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姚才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添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姚才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邹晓春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