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34吉必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必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必勤,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7月7日、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必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吉必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吉必勤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邻里中心二楼光猪圈健身馆更衣室内,趁隙窃得孙某放在该更衣室凳子上的金色iphone6S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2元。被告人吉必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必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窃手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必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吉必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必勤是初犯,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主动预缴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必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必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