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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丰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丰德,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洲坪乡荷塘村映山红组**号,现住株洲县渌口镇育红小学宿舍楼***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1********。2011年10月13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丰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7日20时至20时13分,被告人陈丰德驾驶湘B538**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株洲县南洲镇渌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县南洲镇城塘村路段时,遇行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步行,因陈丰德饮酒后驾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致使湘B538**号车车前右侧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徐某某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丰德驾车逃逸。经株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丰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丰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丰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丰德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株洲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丰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丰德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社区矫正意见书、鉴定意见、证人应某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后事安排协议、调解结案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以及被告人陈丰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丰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丰德饮酒后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丰德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丰德2011年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单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有前科劣迹。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考虑株洲县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丰德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陈丰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丰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丰德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