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五莲县松柏镇松月湖蓝海钧华大饭店202宿舍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五莲县松柏镇松月湖蓝海钧华大饭店202宿舍内,由于某提供冰毒,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五莲县松柏镇松月湖蓝海钧华大饭店202宿舍内,由徐某、于某提供冰毒,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五莲县松柏镇松月湖蓝海钧华大饭店202宿舍内,由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厉某共同吸食冰毒。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五莲县松柏镇松月湖蓝海钧华大饭店202宿舍内,由徐某、郑某提供冰毒,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郑某共同吸食冰毒。5、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五莲县松柏镇松月湖蓝海钧华大饭店202宿舍内,由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郑某共同吸食冰毒。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五莲县松柏镇松月湖蓝海钧华大饭店宿舍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郑某、于某、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提供处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安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范子铭书 记 员 潘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