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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艳清与田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清,田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470号原告:赵艳清,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田广彬,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赵艳清与被告田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清、被告田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于2017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其中一枚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7年6月15日偿还;另一枚金额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田广彬辩称:我通过张立军从赵艳清和崔忠娟手中借款两次,第一次是100000.00元,第二次是280000.00元,月息5分。已经还了170000.00元利息,后来还不起了,我给崔忠娟和赵艳清出具两枚利息借条,每枚30000.00元。这60000.00元是原有借款的利息,不是新的借款本金。我对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枚,每枚金额30000.00元,其中一枚标注2017.5.16—6.15,另一枚为2017.5.16。欠款人田广彬。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广彬无异议。原、被告对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但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对金额没有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是原有借款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广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艳清借款本金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