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瞿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瞿贵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369号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荣生,男,系原告员工,住。被告瞿贵清,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武夷山市。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小贷公司)与被告瞿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贵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XWD201608007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703.95元及利息2846.27元,及2017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付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XWD201608007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6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4.36‰,每月23日前结付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当期直至借款结束的应归还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仅归还了2017年1月5日之前的本息,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协议、支付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借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17年1月5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瞿贵清与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XWD201608007借款协议》;二、被告瞿贵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703.95元及利息2846.2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本院准予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瞿贵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思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