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8629J。法定代表人:张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桥村石梯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78411J。法定代表人:陈维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被上诉人金智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91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证人陈某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介绍人,身份为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杨威的亲戚,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如实向法庭陈述了上诉人项目经理伍先清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杨威分几次支付53万元的情况,证人证言与合同、借支单、双方的交易习惯等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威支付3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918元。二、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了25万元的发票,上诉人未支付买卖合同的尾款系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2月20日起以2829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明显不当。另在二审调查中称,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发生变化,却未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支付货款。金智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供货价值共计966708元,被上诉人只收到货款40万元,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566708元,一审法院支持了282918元,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未获支持的部分,被上诉人将另行寻求救济途径。金智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达公司向金智展支付货款559722元;2.判令渝达公司向金智展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达公司因承建高九路协信阿卡迪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E组团挡墙工程需要,向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砼,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双方盖有合同专用章,杨威作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方代理人、伍先清作为渝达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双方按月结算小票,在主体断水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若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7日,渝达公司向伍先清出具委托书,委托伍先清全权处理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相关事宜,如办理结算、代为支付款项等全部事宜。合同签订后,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向渝达公司提供货物,2014年7月3日,经伍先清签字确认,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共向渝达公司供货78291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渝达公司通过伍先清向杨威指定的收款人支付40万元货款,2016年5月27日,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金智展公司送货总金额是多少?对此金智展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3日双方结算后的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四份并补充举示了多张送货小票,渝达公司提出系金智展公司单方制作,签字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对这部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金智展公司称其举示的四份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上复核处签字人周兴燕系渝达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其提供的前四份渝达公司认可的结算表中均有伍先清在主管处签字,复核也不是周兴燕。其举示的多张送货小票不能印证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上的金额,且其收货人也不能证实是渝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智展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多张收货小票中的收货人在2014年7月3日结算前代表渝达公司收过货,因此金智展公司的这部分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证实其在2014年7月3日结算后向渝达公司送货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金智展公司的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渝达公司支付货款金额。渝达公司提出除向金智展公司支付无争议的40万元货款外,还于2016年2月6日通过伍先清账户向杨威转账1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金智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余40万元转账时注明了系货款,但这10万元未注明,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杨威作为金智展公司的签约代表,在伍先清向其指定的其他人转款40万元时,杨威向渝达公司出具了借支单,金智展公司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在涉案工程中,杨威就是代表金智展公司与渝达公司进行结算,渝达公司举示向杨威转账10万元的证据是完成了证明向金智展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举证义务,金智展公司提出渝达公司转款系与杨威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渝达公司支付了金智展公司该10万元货款予以认定。第三,渝达公司提出让证人陈某向杨威转交过3万元货款。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介绍杨威与伍先清认识,杨威承诺给陈某舅子10元每方的介绍费,因此每次付款陈某都在场。2014年8月左右,陈某称受杨威委托去伍先清处收取了货款3万元转交给了杨威。金智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渝达公司和证人均未出具杨威收取该3万元的收条,渝达公司及证人的陈述均涉及其自身利益,不能充分证明金智展公司或者杨威已经收到该3万元货款,故一审法院对渝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金智展公司共向渝达公司提供总价为782918元的货物,渝达公司已经向金智展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智展公司与渝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金智展公司向渝达公司提供货物,渝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渝达公司尚欠金智展公司282918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对金智展公司要求渝达公司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主张。渝达公司提出其未及时付款,是因为金智展公司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合同也并未有此约定。因此,金智展公司要求渝达公司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渝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金智展公司货款282918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以2829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智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减半交纳4699元(金智展公司已预交),由金智展公司负担2300元,渝达公司负担2399元,渝达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金智展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威支付3万元,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仅为252918元。关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其抗辩意见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对该3万元系货款,并交付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杨威作出陈述,但上诉人及证人因涉及自身利益,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或者杨威已经收到该3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万元,双方并无争议。该40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均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人员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故可以推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3万元货款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且上诉人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及该款项系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向其开具25万元发票,故上诉人未支付尾款及一审法院判决以2829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支付货款的法定前提条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