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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敏与被告胡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敏,胡学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763号 原告:秦敏,女,1979年7月3日生,彝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学友,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敏与被告胡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胡学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3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学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坡村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学友、秦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学友、秦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学友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本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目前正在继续治疗阶段,被告的损失将在法医鉴定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胡学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坡村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学友、秦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学友与原告秦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9826.99元;误工费180天*64.31元=11575.80元;护理费60天*64.31元=38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日=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321.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秦敏在与被告胡学友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秦敏在与被告胡学友责任比例按4:6比例分担。被告胡学友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敏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分别酌情按120天、30天、30天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826.99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0元;护理费30天*64.31元=19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日=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633.4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胡学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26.99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0元;护理费30天*64.31元=1929.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1元,共计19946.50元;原告剩余损失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99元,共计1686.99元,由被告胡学友按60%比例赔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友赔偿原告秦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958.69元。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为243元,由被告胡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