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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执恢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郝金伟与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二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金伟,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恢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郝金伟,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诚,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文亮,经理。郝金伟与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二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韶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韶关二建应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298900元及利息7033688.26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信达广东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韶关二建未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信达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已扣划韶关二建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并已支付给信达广东分公司外,暂无再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2)韶中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16日,潘江南通过公开竞价购买了韶关二建债权资产包,2015年11月12日,潘江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2)韶中法执字第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核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中法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潘江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26日,潘江南又与郝金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郝金伟。2016年1月18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韶中法执恢字第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6)韶中法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26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2执恢17号。2016年10月24日,郝金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核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2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郝金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已查核的其他财产包括房地产已被多个法院先查封或冻结。虽然本院首封被执行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1栋(办公楼)以及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宿舍区第11栋房产,但这属于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区,且已经抵押给了案外人,若本案拍卖处理可能为无益拍卖。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本案可暂不作处理,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经被多个法院首先查封或冻结,经调查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处置的财产属于目前无法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亦认可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因此,鉴于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同意,不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