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金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菊,女。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金菊在被害人梁某1经营的台山市台城沿河中路K100便利店工作期间和离职后,采用支付宝充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梁某19800元。此外,被告人陈金菊还通过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梁某15900元,但由于充值失败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金菊已赔偿被害人梁某1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电子数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菊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告人陈金菊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又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金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金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菊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金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菊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观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