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谭林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谭林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初267号原告: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中华路168号中林别墅14-5号。原法定代表人:由冬辉,该公司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法定代表人:谭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谭林,女,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中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林贸易公司)诉被告谭林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中林贸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由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被告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林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管理人认定的谭林的债权13142928元不成立。事实及理由:中林贸易公司破产一案已经被贵院受理,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作了《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在报告中有七笔债权,我们作为破产债务人,认为报告中的债权确认错误。此案原告根本没有与谭林进行过她所提供的协议项下的真实交易,她所提供的证据不全面,她所称的这笔债权是她们先把中林贸易持有的中林实业的股权非法变成自己的,后来被中林贸易发现,她们不得不把股权再还回来,所谓的协议只为履行过户手续而已,根本没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不存在,利息计算也就当然没有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查清事实后确认该笔债权不成立。被告谭林辩称,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的谭林对中林贸易公司的13142928元债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谭林原系中林贸易公司股东,该公司前身为阜新市辽工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10日创建,2000年7月11日更名为阜新中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至2001年9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672万元,其中谭林出资1444万元,占86%。2005年6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自己持有的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55.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计人民币1118万元,后中林物业代替中林贸易公司支付了400万元,中林贸易公司尚欠谭林718万元,该转让协议程序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事实已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以上判决生效后,谭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执行回款100万元本金,之后,答辩人始终等待法院执行。后由于原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无履行债务偿还能力,使答辩人胜诉债权无法实现,所以答辩人申请原告破产清算,答辩人申报的债权,是经过以上三个法律文书确认的,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及债权人大会全体债权人审议通过的,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中林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谭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实其所申报的债权是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原告中林贸易公司对被告谭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确认的内容有意见,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对被告谭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谭林提供的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原告中林贸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判决结果不服并称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不影响三份裁判文书的证明力,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谭林诉中林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阜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林贸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谭林股权转让对价款718万元,并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5元、其他诉讼费34593元、鉴定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778元,由谭林负担58778元,由中林贸易公司负担10万元。中林贸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林贸易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林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谭林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1年12月14日执行回款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我院受理谭林申请中林贸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谭林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为:本金618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6月25日)6904150元、诉讼费58778元,总计数额为13142928元,管理人对此债权予以确认,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中林贸易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谭林在中林贸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所申报债权是否成立。谭林向中林贸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131429284元,系经过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并经其申报,已得到管理人审核确认,其他债权人亦无异议,中林贸易公司诉称该笔债权不存在的主张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中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阜新中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殿忠审 判 员 赵荣志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