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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运传、邢宝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运传,邢宝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5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姜运传,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邢宝有,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运传、邢宝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运传、邢宝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运传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邢宝有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运传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运传发放农户保证贷款人民币23.5万元,由邢宝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13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运传辩称:对贷款事实予以承认,该贷款是为2006年贷款35万元换据。2006年姜运传因养牛贷款,后积极还款,2012年是为之前没有还上的贷款换据。故与邢宝有组成了联保小组。对于偿还借款,姜运传没有意见。被告邢宝有辩称:2006年,政府有政策扶植养牛,邢宝有贷款37万元,之后偿还了本金12.5万元,2012年到信用社还款时,当时被信用社告知必须与他人联保才能继续贷款,所以与姜运传联保,当时与姜运传签订协议,如果姜运传不能偿还当年利息,就将牛舍抵押给邢宝有。2013年,因邢宝有家中变故,并且养牛赔钱了,所以没有偿还上借款,之后信用社的人说可以换据,但我找到姜运传,姜运传说不换据了,偿还不起借款了,让信用社处理就行了。对于自身欠款,邢宝有要求分期偿付,对于姜运传的借款,要求以姜运传的自有财产偿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运传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邢宝有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运传发放贷款23.5万元,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6%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姜运传发放了贷款。被告邢宝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姜运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邢宝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姜运传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邢宝有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邢宝有对被告姜运传的约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运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013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邢宝有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姜运传、邢宝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