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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吴小萍与宋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萍,宋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745号原告:吴小萍,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沛锋,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吴小萍诉被告宋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沛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控制的公司北京中金盈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将500000元汇至被告名下,投资年限至2016年5月1日止。后经过2016年6月19日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58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将其中500000元借被告个人使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示500000元借条一张,归还日期约定为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宋沛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核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北京中金盈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5%,投资年限截止日为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投资协议书上签字。同年5月13日,原告将500000元汇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委托被告代其投资。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投资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于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8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中500000元借给被告个人,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小萍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宋沛锋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