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美琼与王俊松、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琼,王俊松,昂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452号原告:何美琼,女,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许志兰(实习律师),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俊松,男,1978年2月28日生,壮族,住蒙自市。被告:昂飞,女,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原告何美琼与被告王俊松、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昂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许志兰、被告王俊松、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松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变更为由被告王俊松、昂飞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还建房贷款及生活需要,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俊松辩称,被告王俊松向原告借款只是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不是用于建房,且贷款是用于生活开支,借条写成75000元系被告昂飞要求的,对原告的借款50000元应由其与被告昂飞共同偿还。被告昂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75000元是事实,且系二被告在建房时分四次向原告现金借款,最后一并由被告王俊松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09年1月、5月二被告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2009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建房所需,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之前建房贷款。其与被告王俊松离婚时约定,建房归被告王俊松所有,建房所欠款项由被告王俊松偿还。故该借款应由被告王俊松个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美琼与被告昂飞系母女关系,被告王俊松与被告昂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建房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俊松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何美琼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妈妈何美琼借钱75000.00元(柒万伍仟元整)。”被告王俊松与被告昂飞于2015年5月22日在蒙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双方盖的房子归男方,盖房子欠下的债务由男方偿还。”2017年5月19日,原告何美琼起诉被告王俊松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追加被告昂飞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何美琼与被告昂飞系母女关系,被告王俊松与被告昂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向原告借款系人之常情,且多次借款后一并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也是合乎常理。被告王俊松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在庭审作最后陈述时,认可借款金额为75000元,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75000元。二、该借款是被告王俊松个人债务还是被告王俊松、昂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俊松、昂飞现已离婚,但根据被告王俊松出具给原告何美琼的《借条》中所签署的时间,足以证实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俊松、昂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昂飞亦认可该借款用于建盖二被告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共同建房归被告王俊松所有,建房所欠债务由被告王俊松偿还,但并未明确建房所欠债务数额,也未明确欠原告的借款由谁偿还,故应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俊松与被告昂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昂飞称应由被告王俊松个人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松、昂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何美琼借款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王俊松、昂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