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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登永与邹登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登永,邹登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137号原告:邹登永,男,生于1958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朝刚,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系邹登永儿子。被告:邹登其,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沐川县。原告邹登永与被告邹登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淑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原告邹登永、被告邹登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登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四川省沐川县X住宅大门,更换所需的费用人民币2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邹登其负责维修其砸坏的房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哥哥。被告因与原告赡养母亲的事闹矛盾,2016年12月5日22时左右,被告携带砖头等到达原告家门口(四川省沐川县),砸原告住宅大门,并扬言杀全家,原告未予以开门,立即向沐川县沐溪镇派出所报警。警察随后赶到原告家进行了登记和录像。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住宅大门严重损坏,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更换门所需费用人民币2424(贰仟肆佰贰拾肆)元。被告邹登其辩称,原告的门是可以修复的;认可出警记录上面双方达成的协议,同意维修砸坏的部分,不认可更换门的全部费用,至于金额多少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市场的公允价值进行司法调解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登永与被告邹登其系兄弟关系。2016年12月5日晚双方因母亲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邹登其持砖头砸坏原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沐川县X房屋的大门,原告当即报警,后经沐川县公安局沐溪派出所主持调解,邹登永与邹登其达成如下协议:“一、……;二、邹登其负责维修其砸坏的邹登永家的房门;三、……”。事后,被告邹登其未按约维修大门,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曾带维护人员到邹登永家商量维修事宜,因就维修到什么程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同意赔偿一部分现金,经本庭主持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四川省沐川县X防盗门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当庭撤回该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应及时友善的进行解决。被告因母亲的赡养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到原告家生事,致原告家的大门损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在沐川县公安局沐溪派出所的主持下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维修其损坏的房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维修其砸坏的房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登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维修原告邹登永所位于四川省沐川县X房屋的大门。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登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