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2行初139号原告赵某某,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县。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风和,济阳县国土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济南市济阳县垛石镇村民,现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但原告认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及房屋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不法征收行为,遂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济国土资函[2017]10号《关于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的答复》,告知其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具备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户所在土地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国土资函[2014]512号)予以依法征收。但原告认为该答复行为明显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并不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中能够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故能够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只能为济阳县人民政府,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并不具备相关主体资格。二、原告户所在土地并未依法征收和补偿,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三、被告市国土局具有查处征收不法行为的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查处非法征收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进行处理。四、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诸多不法行为,但被告以作出被诉答复的形式拒绝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明显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济国土资函[2017]10号《关于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不法征地行为法定职责,限期被告对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原告宅基地房屋、地上附着物等土地征收相关��用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上述两项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市国土局邮寄《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会同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书中的内容进行了核实,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济国土资函[2017]10号《关于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相应答复。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系一种告知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因此,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征地不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中所提确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等请求事项已经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并确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由济阳县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垛石镇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到位,并将该款项到位情况书面通知了原告,并且土地征收相关费用落实情况属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并非县级国土部门,被告市国土局并没有查处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的申请事项为:“查处被申请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不法行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济阳县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负有监督职责,但该监督职责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机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张 荣 霞人民陪审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