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剑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峰,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陈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主要负责人:林小龙,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剑峰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头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剑峰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土地转让合同书》系土地承包合同,讼争土地发包给陈剑峰时:1、水头二组有召开小组会议;2、承包合同经村小组三分之二代表同意;3、村小组还将此事告知东瑶村委会、镇政府,镇政府还派干部参加处理此事;4、讼争合同原系经过公开招标,无人投标后,按照公开招标的内容,与陈剑峰签订的。因此,讼争合同合法有效。二、陈剑峰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5.78亩,而非20亩。首先,讼争合同虽然约定土地面积为20亩,但同时在第12条中约定该土地以外的空地,甲方允许乙方再开垦,新开垦的土地及增加的果树,由乙方生产管理。据此,讼争合同载明的20亩土地只是初始商定的面积,并非实际的面积,根据约定,水头二组是允许陈剑峰再开垦的。事实上,合同约定20亩本来就是一个概数,具体应以日后测量的数据为准。其次,讼争合同签订后,陈剑峰对土地进行开垦,并管理至今。为了对陈剑峰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在2004年7月8日,陈剑峰与水头二组的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党员、老人等,还一起前往讼争土地,委托厦门市集美区测量队对讼争土地进行测量并录像,确认陈剑峰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5.78亩。这是双方对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高某的陈述,测量的范围包含了陈剑峰向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不是事实。如果是这样,当时在测量的时候,就应该明确的说明。退一步讲,即使如其所述,该部分土地也是陈剑峰承包的,相应的补偿款也应归陈剑峰所有。三、讼争土地被征用后的所有补偿款,均应归陈剑峰所有。首先,讼争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该合同是经过公平协商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在合同明确约定,劳力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归陈剑峰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约履行。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该约定无效的理由是:1.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按此逻辑,国有企业的财产也应归全民所有,国有企业就不能处分任何企业的财产了。2.劳力安置费即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承包地上需要被安置的农业人口。陈剑峰作为讼争土地的承包人,正是利用承包土地来生产生活,属于需要被安置的人口。讼争土地承包给陈剑峰,是经过水头二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通过的,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是绝大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水头二组的村民同意将土地补偿金、劳力安置费归陈剑峰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部分补偿款即使本来应归村民所有,村民也已经自行处分,同意归陈剑峰所有。陈剑峰承包讼争土地,付出了比正常情况更高的代价。当时,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的土地承包金比讼争合同要低很多。而且,讼争合同的承包金还是一次性支付的,在签订讼争合同时,双方也明白这点。同时在合同中也注明了:土地补偿款及土地(劳力)安置费归陈剑峰所有,主要考虑转让时果树产品价格便宜,而转让金额高,因此互相弥补。也正是这个原因,当时在发包土地时,水头二组经过公开招标,但无人投标。这说明讼争合同约定土地补偿金、劳力安置费归陈剑峰所有,是公平、合理、等价的,并不损害村集体或村民的利益。水头二组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0亩,水头二组认为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既然陈剑峰认可一审判决诉争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那么诉争合同对于承包面积的约定对于合同双方均是有约束力的。诉争合同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若如陈剑峰所言,于2004年7月8日对承包地进行实际测量为25.78亩,那么在合同签订后较短的时间内,发现承包地存在较大误差,陈剑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应该以书面形式与水头二组确认这个事实,陈剑峰所支付的承包金是按照20亩的土地,现主张相应承包地补偿费用却要按照25.78亩,这个与事实不相符。二、陈剑峰主张土地被征收后的所有补偿款均应归其所有,其所陈述的依据均不能成立。首先,诉争合同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归属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陈剑峰不能仅凭合同双方的约定就可以必然的履行,否则,《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条款的约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在实践中,合同双方的真实文化水平、文字理解能力及法律素养等存在差异,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真正权益,才需要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成必要规制,合同体现的契约精神并非是完全放任自由的,甚至不管是否损害了他人、集体甚至是国家的利益。因此,陈剑峰认为诉争合同有明确约定就应依约履行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次,一审认定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之所以要明文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各项补偿费用的归属,就是要明确土地各方权利人的权益,将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因国家项目需要被征收后补偿的相关费用是对权利人丧失财产的价值补偿,因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陈剑峰所举例的国有企业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若按照陈剑峰的观点,其作为土地承包人,正是利用承包土地来生产生活,当土地被征收后,正是属于需要被安置的人口,那么陈剑峰与多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可以主张劳力安置费的话,就存在重复获得补偿的情形。对于陈剑峰有关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的主张,水头二组无法认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俗成的村规民约,不能因个别的协议约定随意改变了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水头二组对农村所有的土地也只能是依法进行经营和管理,无权超越法律的规定擅自将本属于集体组织所有的权益通过协议转让给个人。再次,诉争土地承包给陈剑峰,水头二组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给陈剑峰,只能说明陈剑峰与水头二组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但并不代表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有违法律规定的约定必然合法有效,这不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因损害自身利益就认定无效的问题,而是水头二组本身就无权超越法律擅自处分有关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因此,水头二组认为一审关于合同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的约定无效的相关判决法律依据充分,理应得以维持。最后,关于陈剑峰主张的土地承包金过高,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金、劳力安置费等归陈剑峰所有的观点,水头二组不敢苟同。该合同的承包金不仅仅是土地的租金,还包括了原地上的果树,这与陈剑峰举证证明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的土地承包金不是一回事。且自2004年就将土地承包给了陈剑峰,直到土地于2015年被征收,该土地已经由陈剑峰承包经营长达十多年,关于承包地的收益本身就是作为承包方的陈剑峰在与水头二组建立承包关系时就应该自行考虑周全的,承包方收益存有风险与发包方无关。因此,陈剑峰承包土地后,始终自主经营,至于其承包的收益多少已经与水头二组无关,陈剑峰却说因果林经营未获得多少利润,而要求公平、合理、等价的补偿,这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也不具备法律依据。陈剑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头二组向陈剑峰支付征地补偿款2621826元(面积为25.78亩,按每亩101700元计算)。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剑峰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撤回关于按期交地奖励金每亩8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水头二组向陈剑峰支付征地补偿款2415586元(面积为25.78亩,按每亩937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3日,陈剑峰与水头二组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水头二组依法把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及果树以公开协商的方式转让给陈剑峰生产经营,双方通过公开协商,签订合同;水头二组依法转让的土地及果树,经本小组三分之二代表同意并报村委会及镇政府批准;转让的土地面积为20亩,果树约500棵;转让期限自2004年5月13日至2028年5月13日止;转让金额700000元;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属买卖,主要目的是可持续发展,集体经济因收支不平衡无法继续发展,所以经过公平协商,双方约定因国家征用该土地及果树,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陈剑峰所有,劳力安置费及土地补偿金同样归陈剑峰所有(主要考虑转让时果树产品价格便宜,而转让金额高,因此互相弥补);该土地以外的空地,水头二组允许陈剑峰再开垦,新开垦土地及增加的果树,由陈剑峰生产管理,遇国家征用或集体开发,所有赔偿均归陈剑峰所有等内容。合同由2004年时任水头二组组长高某与陈剑峰签订,当时的水头二组村民代表张吾南、高永强、何阿东在合同上签名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依约履行,陈剑峰依约向水头二组支付了700000元,水头二组向陈剑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果园。2004年7月8日,时任水头二组组长高某及村民代表、党员、老人等与陈剑峰一起前往案涉土地,由当时的厦门市集美区测量队对“东孚镇水头果园地”进行测量并录像,测量出的面积为17188.55平方米,约折合25.78亩。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高某进行询问调查,高某陈述:2004年时水头二组有一块龙眼树果园要对外发包,经过公开招标但小组内外均无人投标,后来陈剑峰要承包,水头二组经讨论后同意,由高某代表水头二组与陈剑峰签订案涉合同;当时水头二组有召开小组会议,水头二组的村民代表、党员、老人参加会议,讨论后同意将果园发包给陈剑峰,此事水头二组有告知当时的东瑶村民委员会、东孚镇政府,东孚镇政府有派干部处理此事;当时双方约定的应该是土地承包关系,案涉合同是按照公开招标的内容来签订的,当时大家文化程度不高,对合同文字的表达可能有误;发包给陈剑峰的果园面积是20亩,当时陈剑峰还另外向其他村民承包了果园周围部分土地,所以测量出来的面积包含了其他承包地,大于水头二组发包给陈剑峰的果园面积;合同签订后,水头二组将果园交给陈剑峰,陈剑峰一直经营至今;陈剑峰向水头二组缴纳了700000元,以现金方式拿到水头二组的仓库,高某通知村民前来领取,现场发放,制作了款项发放明细并向陈剑峰出具了收款收据,未发完的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水头二组之前修路的欠款及老人会的公共费用等内容。因厦门一中海沧校区建设项目需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中包含了案涉土地。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等部门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用地协议书》,对征地事宜进行约定。土地征用的综合补偿价为108000元/亩,扣除村级组织提留的费用后水头二组实际按照101700元/亩进行补偿,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14000元/亩、劳力安置费49700元/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000元/亩和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确定为水头二组的款项,但未发放给陈剑峰。另外,水头二组举证一份《东瑶村水头二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载明案外人林建煌的承包地因东瑶村水头社污水改造工程需要被征用,水头二组于2015年12月按33000元/亩的标准向林建煌发放征地补偿款,承包地补偿标准33000元/亩中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5000元/亩和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涉土地为果园,陈剑峰与水头二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高某作为2004年时任水头二组的组长,负责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宜,对合同签订时的情况是清楚了解的,因此,其陈述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最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高某的陈述也能与合同、收款收据、测量图、光盘、款项发放明细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采信高某的陈述。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书》虽在合同标题及内容的文字表述上使用“土地转让”字眼,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属买卖”等内容,对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表述,从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分析并结合高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土地转让合同或土地买卖合同。对于案涉土地发包给陈剑峰相关事宜,水头二组在发包前召开小组会议进行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因此,虽然陈剑峰不属于水头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有关于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案涉土地,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归陈剑峰所有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进行的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劳力安置费即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承包地上需要被安置的农业人口,因此,合同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归陈剑峰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综上,案涉合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除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陈剑峰依约向水头二组缴纳了承包金700000元,并接手合同约定的果园经营至今。现案涉土地被政府征用,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确定为水头二组的款项,陈剑峰作为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水头二组向其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水头二组主张其向承包地经营者发放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25000元/亩,并提交案外人林建煌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林建煌的承包地因另外的建设项目需要而被征用,征地项目等情况与本案不同,水头二组未能举证证明该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25000元/亩具有普适性,因此,水头二组主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25000元/亩不能适用于本案。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陈剑峰所有,因此,本案应以厦门市海沧区普遍的征地补偿标准为计算依据,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30000元/亩。关于案涉土地的面积。案涉合同约定水头二组发包给陈剑峰的果园面积为20亩。虽然陈剑峰举证的测量图显示“东孚镇水头果园地”面积为25.78亩,但据高某陈述,发包的果园面积为20亩,测量的范围超出了发包果园的范围,包含了陈剑峰另外向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对高某陈述的情况陈剑峰并未举证予以推翻。因此,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高某的陈述,故认定水头二组发包给陈剑峰的果园面积应为20亩,陈剑峰可以在20亩的范围内向水头二组主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外,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水头二组允许陈剑峰开垦空地并获取新开垦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但陈剑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承包案涉土地后存在开垦空地的行为,因此,对陈剑峰主张的案涉土地面积为25.78亩不予采信。故陈剑峰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获得所承包果园20亩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30000元/亩的标准计算,陈剑峰有权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00000元。对于陈剑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水头二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剑峰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0元。二、驳回陈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除陈剑峰对一审判决查明中证人高某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剑峰提供了《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陈剑峰承包讼争土地付出了比正常情况高出3倍的承包金。水头二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讼争合同的承包金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果树的使用权,因此不能与其他合同作简单比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讼争《土地转让合同书》实质为土地承包合同,陈剑峰系该讼争土地的承包人,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应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讼争合同中有关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归陈剑峰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其次,关于《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否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除合同内容中载明外,并无证据证明村民会议的召开以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相关会议纪要。且根据原村小组长高某的证言,陈剑峰所支付的土地承包金也未发放至全村村民。故陈剑峰主张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地面积为20亩,而测量图显示为25.78亩,根据高某的陈述超出承包范围的面积系向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陈剑峰亦无证据证明系其另行开垦的土地,故对陈剑峰主张案涉土地为25.78亩不予采信。综上,陈剑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0元,由陈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亚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