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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九兵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九兵,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兵,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九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82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九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是由持有授权委托书的项目负责人陈安心经办,而且还盖了��目部公章,依法应当认定为广丰公司的行为。陈安心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1)广丰公司的项目印章已经由很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过,在其他场合大量使用,该公章直接对广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陈安心仅是广丰公司的经办人。(2)广丰公司向陈安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与工程相关,并未超出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即便委托书授权不明,其过错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3)陈安心是广丰公司工作人员和案涉工程负责人,案涉借条盖有广丰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公章,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广丰公司承担,陈安心是否有代理权并不是关键。2、徐九兵出借款项完全出于善意,并且无任何过失。(1)徐九兵曾在案涉工程工作过,对陈安心是项目负责人、持有广丰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且被大量使用是清楚的,确信陈安心代表���丰公司项目部为工程借款。(2)徐九兵曾于2010年3月21日以同样方式与陈安心代表的广丰公司项目部发生过60万元的借款,广丰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偿还。(3)陈安心以同样方式代表广丰公司向案外人冒某借款,该借款已经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安心代表广丰公司对外签订了大量合同,加盖的是同一项目部印章,在相关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广丰公司承担予以了确认。广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九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丰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利息13305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733052元;2、诉讼费用由广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安心曾是广丰公司公司承建的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广丰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陈安心为我公司江苏如皋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工程竣工结束。”。2011年9月27日,陈安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九兵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计:600000.00元,用于红星市场采购材料!借期:4个月!”,陈安心签名并加盖“浙江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项目部”章。借款到期后,陈安心未还款,广丰公司亦未还款。徐九兵曾于2013年9月10日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丰公司偿还借款,后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12月20日,陈安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陈安心在具体负责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皋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项目部期间,于2011年9月27日向徐九兵出具了一份金额为陆拾万元的借条。关于该借条中陆拾万元的具体构成作如下说明:1、2011年8月29日,因支付驾驶员XX为项目部的借款,请徐九兵向XX转账支付人民币柒万伍仟元;2、2011年8月30日,为偿还纪宝根的借款(含2011年8月4日借条和另外借款壹拾万元),请徐九兵向纪宝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3、2011年9月20日,因支付吴丽娟为项目部的借款,请徐九兵向吴丽娟支付人民币捌万元;4、2011年9月27日,因项目部采购材料需要,向徐九兵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注:经双方协商,本笔借款于2016年3月份还清。以上情况保证属实,特此说明!”。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广丰公司认可的授权委托书及庭审陈述看,陈安心在出具该案���条时虽系广丰公司承建的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现授权委托陈安心为我公司江苏如皋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对外借款与工程现场管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且广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权限并不明确,��法据此认定陈安心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公章至多形成陈安心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足以证明陈安心借款系职务行为。其次,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但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徐九兵认为陈安心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以该项目部的���义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这些只能让徐九兵认为陈安心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徐九兵未能认真审查陈安心具体的代理权限,出借大额借款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收到借条后,一直未就该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未在到广丰公司公司索要借款时进行核实要求广丰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或追认,徐九兵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之要件。基于前述两点,徐九兵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善意无过失证据并不充分,故无法认定陈安心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徐九兵要求广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九兵的诉讼请���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徐九兵在一审开庭中陈述,其受雇在案涉建筑工程中担任安全员,因债权人封堵工地大门,其应陈安心要求先代为偿还欠款,陈安心回工地后向其出具了借条。陈安心还让其准备10万多元以支付材料款,其将现金交给陈安心,由陈安心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然后陈安心一并出具了借条。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安心借款是否构成对广丰公司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陈安心于2011年9月27日向徐九兵出具借条并加盖广丰公司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项目部印章,其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广丰公司的代理行为。首先,无论是公司印章还是项目部印章,都只构成使用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实际是否有代理权仍须审查确定。徐九兵关于项目部印章直接代表广丰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陈安心是否有代理权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其次,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不具有对外借贷的职权。建筑相关法规均未明确规定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有对外借贷的权利。相反,《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所列明的项目负责人管理职权不包括对外借贷。同时,借贷也不是工程管理的必要事项。因此,不能认为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当然有对外借贷职权。再次,广丰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陈安心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不能推定为对陈安心借贷有所授权。如前所述,借贷也不是工程管理的必要事项,不在项目负责人的一般职权范围内,授权委托书明确陈安心为项目负责人,对其概括授权应当理解为授予项目负责人的通常职权���不包括对外借贷。最后,徐九兵陈述案涉借款是根据陈安心要求筹集资金,其不仅是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而且受雇在案涉建筑工程中工作,其对于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广丰公司与陈安心的关系以及案涉建筑工程的经济责任关系较之外部人员应当更为了解,对于陈安心借贷未经广丰公司授权应为明知;案涉借款并未进入广丰公司帐户或该公司开设的项目部账户,陈安心所出具的借条和情况说明对于借款用途也表述不一致,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此,难以认定徐九兵主观上善意无过失,陈安心向其借贷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由广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徐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上诉人徐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煜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