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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DFXX**的小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出国和路南约100米处,车辆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正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皖DFXX**小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428元,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8元。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至9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谅解书,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