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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芜湖机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新芜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有龙,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芜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皖02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芜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芜开发区管委会不承担涉案工程款利息;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给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芜开发区管委会与长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给付涉案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该《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谈不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新芜开发区管委会不承担涉案工程款利息。长业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长业建设公司承建,已经如期按质按量完工并交付新芜开发区管委会,但新芜开发区管委会拖延支付工程款,给长业建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新芜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恰当的。况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迟于应当起算利息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工程款2761314元(其中:工程款2136785元,逾期利息624556元,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实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新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业建设公司、新芜开发区管委会对工程总价款(5915758元)及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377900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新芜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审价结束后一个月支付至审核后总价的90%,余款(除保修金外)自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在14天内付清”。质保金也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在7日内退还。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2012年6月14日,因而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给付质保金的最后日起应为2014年6月21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应承担相应利息。因而长业建设公司主张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6月21日始。一审法院认为,长业建设公司、新芜开发区管委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长业建设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新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付工程款。新芜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长业建设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新芜开发区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长业建设公司工程款2136785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891元由新芜开发区管委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业建设公司、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经协商一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业建设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与新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新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支付长业建设公司相应工程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新芜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支付长业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长业建设公司、新芜开发区管委会虽然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芜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其欠付工程款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不能以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而免除其应支付利息的法定责任。综上所述,新芜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训   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文   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