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丙龙与田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龙,田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93号原告:王丙龙,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田辛,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艳,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丙龙与被告田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辛、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田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田辛、王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流水、被告田辛和王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辛与被告王艳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5日,被告田辛向原告王丙龙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田辛今借到王丙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6年9月24日归还借款人:田辛”;“收条本人田辛今收到王丙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田辛2016.8.25招商银行福州路支行6214852104613578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076321-9840015480000015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当日,王丙龙委托案外人李大转通过招商银行向田辛指定的账户中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偿还了原告利息39333元、40000元、40000元,共计119333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丙龙与田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丙龙已履行了出借2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田辛已偿还了119333元的借款利息,故田辛应按约偿还王丙龙符合法律规定的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田辛与王艳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艳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田辛、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辛、王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丙龙支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以8.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共计5820元,由被告田辛、王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