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单素玲与丰县人民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素玲,丰县人民医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民初3318号原告:单素玲,女,194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选(系原告儿子),男,工人,住丰县。被告: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丰县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时义,该院院长。原告单素玲与被告丰县人民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单素玲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单素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素玲撤诉。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单素玲负担。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