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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8月2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未检刑诉(201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贵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廷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5月初将摩托车停在遂宁市城区欧某的停车场后丢失,后与欧某发生纠纷后不服,在2016年5月3日,陈某邀约刘某江、“老五”“杰杰”等人教训欧奇相,在刘某江、“老五”、“杰杰”和欧奇相打斗的过程中,刘某江持刀将欧某砍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法医学鉴定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到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