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传莎与卢兆帝、罗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莎,卢兆帝,罗爱娟,包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62号原告:马传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卢兆帝,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仲,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娟,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包从双,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马传莎为与被告卢兆帝、罗爱娟、包从双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莎、被告卢兆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仲、林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爱娟、包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莎起诉称:被告卢兆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兆帝、罗爱娟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包从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兆帝答辩称:被告卢兆帝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款项。被告卢兆帝原本是向案外人邵志敏借钱的,邵志敏、马传送、春芽三个是一起放贷的,先由被告卢兆帝、包从双出具借条,待到借款实际交付时,再将出借人的姓名及借款时间填写上。原告马传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银座银行对账单原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卢兆帝向原告马传莎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兆帝质证称: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关联性有异议,此借条与本案无关。2、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的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卢兆帝、罗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卢兆帝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卢兆帝、罗爱娟、包从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借条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卢兆帝、包从双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对账单系银行出具的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职权所出具的书证原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兆帝由被告包从双担保曾向原告马传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卢兆帝归还了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兆帝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包从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卢兆帝、罗爱娟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卢兆帝、包从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应视为被告卢兆帝、包从双与借条的持有人马传莎就借款20万元形成了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借条上未填写出借人和落款时间,虽有所欠缺,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卢兆帝辩称借款未交付,不仅与借条内容不符,而且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传莎自认被告卢兆帝已经归还借款5万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该5万元应当在借款总数2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兆帝、罗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兆帝、罗爱娟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从双自愿为被告卢兆帝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从双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包从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兆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兆帝、罗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传莎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从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从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卢兆帝追偿。三、驳回原告马传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马传莎负担550元,由被告卢兆帝、罗爱娟、包从双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