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板石沟乡某XXXXX,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X,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2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状元城西门某某某KTV门口,王某某、董某和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左眼眶受伤。2016年11月17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2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状元城西门某某某KTV门口,王某某、董某和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左眼眶受伤。2016年11月17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害人杨某收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款100000元整,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一寸免冠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因被害人报案而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3、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自首材料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对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在锦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依法调取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的事实;6、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XXX号),证明被鉴定人杨某经法医鉴定,其左眼眶下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符合5.2.4f眶壁骨折(单纯框内壁骨折除外)定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9月28日22时许在状元城西门某某某歌厅门口被杨某某打伤的事实过程;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挪车一事,三个人上来打杨某,一个叫“大力”的打了几拳,被拉开后其就不打了,但那两个男的继续打,后来那个穿黑色带白色花条纹的长袖的男的,对杨某头部踢了一脚,直接踢到他左侧眼眶上,把杨某左眼眶踢出血了的事实经过;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歌厅合伙老板,2016年9月28日22时左右在某某某KTV门口,看见三个人因挪车一事骂骂咧咧,后胡虏杨某,三个人用拳头打杨某头部和身体,其赶紧去拉大力(王某某),他没有再打,其他两个人打杨某头部和身体,踢了能有20秒,后被拉开以及发现杨某左眼睛出血,眼眶肿了的事实经过;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挪车与姓杨的老头发生争吵,而后杨某某、董某与之发生厮打的事实;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挪车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其与杨某某上前殴打对方,后被害人倒地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了案发当天,在某某某歌厅门口因挪车一事殴打被害人杨某左侧眼眶的事实经过;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与证人朱某某分别从各自2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天殴打杨某的人是杨某某,而且杨某明确指认出杨某某就是殴打他且踢他左侧眼部一脚的人;1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已收到赔偿款,并出具对被告人杨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综合全案,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