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盛永林与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绍兴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林,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绍兴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绍兴市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815号原告盛永林,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286号。负责人房紧,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马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马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永林与被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绍兴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中心)、绍兴市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星、被告机关事务局和机关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列君、马健、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永林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进入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作,由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委托被告人力资源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及社保等待遇都由被告机关事务局发放。2016年12月,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自2007年3月进入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处工作自2013年底的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和被安排休息,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补贴。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在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每年都订立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置之不理,且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法律后果。且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息、休假,应向原告支付加���费及年休假补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5375元;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8000元;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23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971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应由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承担责任,被告机关事务局、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机关事务局辩称:被告机关事务局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非实际用工单位,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人力资源中心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处工作期间,该休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加班情形,若有加班,加班工资也已经结清。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因劳动合同到期终���,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已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部分人员已经领取,领取的行为表示认同终止劳动合同;且终止合同后,原告已与案外人天健物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力资源中心也没有知晓原告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即使成立,法律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派遣协议,如果有责任,均由被告机关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亦不符合连带责任适用情形。所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机关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其已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确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2月30日���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实际被派遣至绍兴市机关保安中心(现为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工作。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一份给原告,载明因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即将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人力资源中心决定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27687.5元。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已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7年1月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请,因变更后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5份(含聘用协议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未立案证明1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人力资源中心为用人单位,被告机关服务中心为用工单位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在劳动合同即将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届满时将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在合同届满后,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力资源中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曾书面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与其签订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书面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如被告不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可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结合原告已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且超过加班工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机关事务局、机关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永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盛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益菲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