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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55号原告:马某1,女,东乡族,新疆焉耆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回族,新疆焉耆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扶养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焉耆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2014年6月,原告怀孕后被查出患有血细胞减少症。经过两年的治疗,原告的病情稍有好转,但仍然无法外出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在原告患病期间未支付过医疗费、生活费,对原告没���任何的关心和帮助,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因病暂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扶养费,故提起诉讼。马某2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属实,但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三四个月后原告就患病了,在她治疗期间的一年间被告几乎每个月都给她医疗费和扶养费,被告已无积蓄,生活费用基本靠母亲贴补,被告也患有肺结核、颈椎病等疾病却无钱医治;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了,之前原告的父母还起诉原、被告,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没有扶养原告的能力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焉耆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9月,原告马某1被查出患有血细胞减少症,自身免疫性血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2014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1、免疫习惯性血细胞减少症,2、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感染及情绪波动、外伤等,2、继续口服药物促造血,3、院外定期监测,不适门诊随访等。经过治疗,原告目前的血常规检查血细胞指标仍然低于正常值。原告马某1当庭认可已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的父母以偿还借款为由将原、被告诉诸法院,已获取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扶养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方要件和被请求方要件,被请求方以”具备扶养能力”为要件,原告马某1当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马某2有固定收入,而被告当庭提交的体检报告单证实被告的确也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医嘱建议感染科定期随访;请求方要件则应以”不能维持生活以及无谋生能力为限”,原告当庭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目前患有疾病,但不能证实其无谋生能力,且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被告长期给付扶养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马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医嘱要求其继续口服药物促造血,对原告因就医需求产生的费用,被告马某2应当承担部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扶养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