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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耿志愿与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愿,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143号原告:耿志愿,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2619810901121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油榨镇孙官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MA07PJB871。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负责人:刘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81XM。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志愿与被告唐山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祥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程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志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9850元、护理费27925元、误工费494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10元、鉴定费60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486652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向被告荣程祥泰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韩桂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与河南路交口东侧遇堵车由东向西倒车掉头时,车辆的右后部与后方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耿志愿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志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韩桂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志愿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耿志愿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车辆权属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据7、原告户口页、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8、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荣程祥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未理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就诊证明信、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户口页、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扶养人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系合法票据,并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抚养人所在武强县北代乡张北召什村委会及武强县北代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韩桂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与河南路交口东侧遇堵车由东向西倒车掉头时,车辆的右后部与后方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耿志愿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耿志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韩桂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志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志愿于2016年9月29日至12月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脱位、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后交叉韧带断裂、失血性休克、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等,共产生医疗费137083.90元(包含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给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宵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9月29日至12月9日)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原告实际支付72天护理费共计14400元。2017年4月1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耿志愿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合并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Ⅸ(9)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196天);原告伤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20元。原告耿志愿系农业户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自2015年9月起至今租住在天津市××新区塘沽金江路晓镇家园20栋3006号。其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耿伊凡(200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之子耿伊泽(2009年5月25日出生)。另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荣程祥泰公司名下,事故时由韩桂明驾驶。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耿志愿明确表示不向被告荣程祥泰公司主张权利,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提供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保昌吉分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120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96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9800元(50元/天×19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且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0元(72天)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96日,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剩余124天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全部护理费金额为27817元(14400元+39494元/年÷365天×12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故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共计19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49209元(91640元/年÷365天×196天)。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依据其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晓镇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天津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按照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耿志愿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必然影响其抚养人员的收入,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之女耿伊凡20984元(2007年3月20日出生,26230元/年×8年×20%÷2人)、原告之子耿伊泽28853元(2009年5月25日出生,26230元/年×11年×20%÷2人),合计49837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6241元(136404元+49837元);因原告之母未达到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虽可证实其患病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母患有的疾病严重影响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602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荣程祥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志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7817元、误工费49209元、残疾赔偿金204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志愿医疗费12708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65767元、鉴定费6020元,共计331770元;三、驳回原告耿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耿志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