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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赔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明军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赔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香,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鑫(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之子暨委托代理人),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雁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赔初3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军、上诉人暨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鑫、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胜,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希、顾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49分许,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平台接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张某)XX异常,在本市浦东新区XX图书馆内乱涂图书,公安浦东分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询问,认为张某为疑似XX障碍患者,遂于当日开具疑似XX障碍患者诊断通知书,将张某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浦东XX卫生中心接收后,于当日出具诊断意见,拟诊张某为急性XX分裂样XX病性障碍,诊断意见为留院观察,并开具了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当日公安浦东分局为张某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8月29日,张明军、张忠鑫为张某办理了出院手续,转入上海市东方医院,张某于2016年8月31日在该院死亡。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分别系张某的父亲、母亲、兄弟,因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强制送诊行为导致张某死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公安浦东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264,820元,精神抚慰金442,687元,共计1,707,507元。原审另查明,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8月23日将张某强制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行为违法,本案系同日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8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明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另案判决驳回张明军等三人要求确认强制送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张明军等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浦东分局存在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张明军等三人要求公安浦东分局赔偿经济损失1,707,50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的赔偿请求。判决后,张明军等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张某强制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行为违法,对此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该局将张某送诊的行为合法,三位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不服(2016)沪0115行初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7)沪01行终3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明军、王水香、张忠鑫以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8月23日将张某强制送往浦东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送诊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已被本院终审判决驳回。因此,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