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严某、黄仲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黄仲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仲宇,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黄仲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黄仲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黄仲宇按照事先约定,到成都市金牛区北二环路三段114号“派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蒲某某贩卖用绿色茶叶袋包装的两小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51克、1.13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黄仲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黄仲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民警挡获二被告人时同时扣押了被告人严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蒲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和聊天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严某、黄仲宇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黄仲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黄仲宇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被告人严某、黄仲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仲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1.6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