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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祁秀凤与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秀凤,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688号原告:祁秀凤,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法定代表人:付忠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祁秀凤与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合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合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8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00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本是被告村民办教师,工资由被告宏合村给付。1999年原告与丈夫上学深造学费3000元,需要用工资支付,但被告无钱支付,让原告为其抬款解决。于是原告向村民初忠志抬款3000元交付了学费。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无钱偿还,无奈原告于2000年10月15日代替被告偿还抬款本息4080元,被告于2001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该抬款为被告抬款,月利3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宏合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妇原系被告宏合村民办教师,工资由被告宏合村支付。1999年原告欲上学深造,因交学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向他人借款3000元用于交纳学费。后因偿还他人借款,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01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宏合村抬款3000元,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偿还他人本息4080元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80元,自2000年10月15日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被告宏合村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为交纳学费向他人借款,是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所致,被告为此,于2001年7月3日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将拖欠的工资款3000元转变成宏合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3%,双方至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索要,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3%(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利息起算时间。虽原告为交纳学费于1999年向他人借款,并于2000年10月15日偿还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是2001年7月3日,合意内容是借款本金3000元。说明之前原告支付的利息在达成借款合意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被告亦未就原告之前支付的利息予以追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本金为3000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3000元。因借款合意于2001年7月3日达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7月3日。原告要求以4080元为借款本金,自200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视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祁秀凤债务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01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祁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肇源县三站镇宏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尊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