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添录、吴某甜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添录,吴某甜,韩某革,裴某勇,吴某昌,田某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添录,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甜,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革,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某勇,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昌,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旭,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甜、韩某革、裴某勇、吴某昌、李添录、田某旭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添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甜与被害人张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7月8日,吴某甜与朱某约定到浙江省义乌市看工程,且让被告人田某旭、吴某昌(系吴某甜的哥哥)一起随同。后吴某甜得知张某可能在蚌埠市禹会区锦绣香堤小区,即准备找张某要欠款。7月9日早晨,吴某甜和吴某昌驾车至蚌埠市禹会区锦绣香堤小区门口见到张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保时捷轿车。后吴某甜通过他人联系,并获得被告人韩某革的电话号码,接着电话邀约韩某革帮其要钱,且告知其在蚌埠市禹会区锦绣香堤小区门口。韩某革到达该小区门口与吴某甜见面,后韩某革又邀约被告人裴某勇帮忙。裴某勇到达蚌埠市禹会区锦绣香堤小区门口后见到韩某革,并联系到被告人李添录带人来帮忙要钱,李添录又联系了其他人员到场。期间,韩某革离开;当日11时许,吴某甜等人在锦绣香堤小区门口堵住张某,吴某甜和张某发生争执,李添录等人强行将张某按入其保时捷轿车内。后吴某甜让田某旭开着张某的保时捷轿车将张某带至蚌埠市淮上区北淝河坝子上停下,吴某甜、吴某昌、裴某勇、李添录等人将张某带到该坝子下面,吴某昌使用棒球棒、裴某勇用脚踢,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其身体有多处受伤,并让张某写下欠条后,于当日下午让其离开。被告人吴某甜、田某旭于2016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昌于同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革于同年8月25日在蚌埠市蚌山区陶店新村1号楼4单元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裴某勇于同年10月18日20时许在蚌埠市陶店家园小区9号楼17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添录于同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在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打箍井街28-5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歙县看守所,后于2016年10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带离出所。另查明:被告人李添录于1983年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9年11月刑满释放。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歙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以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伤情照片、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借条、承诺书、手机通讯记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上字(92)第149号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范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甜、韩某革、裴某勇、吴某昌、李添录、田某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甜、韩某革、裴某勇、吴某昌、李添录、田某旭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昌、田某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勇、李添录被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甜、韩某革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添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添录还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勇、吴某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韩某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裴某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吴某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李添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田某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宣判后,李添录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而且没有动手打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对其量刑不当。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一审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经查: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添录受人邀约后,又联系他人参加“要债”,当被害人张某与吴某甜发生争执后,李添录伙同他人强行将张某按入车内,将张某带至淮上区北淝河坝子上,逼迫张某写下欠条。李添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李添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量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添录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结合李添录系累犯,具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李添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添录、原审被告人吴某甜、韩某革、裴某勇、吴某昌、田某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吴某昌、田某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裴某勇、李添录被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甜、韩某革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添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李添录还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