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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9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磐基中心商务楼二楼238、六、七、十九楼。主要负责人:陈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华,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兴湖路31号A528。法定代表人:黄枫。被告:黄枫,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芳,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必得公司)、黄枫、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及被告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必得公司、黄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必得公司偿还邮储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50.89元、罚息及复利152324.44元(合同贷款利息按年利5.8725%计收,罚息、复利按合同贷款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2.判令思必得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元;3.判令思必得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4.判令黄枫、黄芳对思必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邮储厦门分行有权对思必得公司名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户名: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开户行:93×××9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内的余额及全部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思必得公司、黄枫、黄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邮储厦门分行与思必得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6年5月31日,邮储厦门分行与黄枫、黄芳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黄枫、黄芳为思必得公司与邮储厦门分行所签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8日,邮储厦门分行与思必得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思必得公司以其名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号内的出口退税款为思必得公司与邮储厦门分行所签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且上述出口退税账号已于2016年6月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6月8日,邮储厦门分行向思必得公司发放贷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年利率5.8725%,但思必得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故邮储厦门分行诉至本院。思必得公司、黄枫未作答辩。黄芳辩称,邮储厦门分行放款时未调查清楚,公司还有实际控制人,其虽未签保证合同亦应列为保证人;黄芳只是作为黄枫配偶应银行要求签字,不应以保证人身份加入担保;黄芳已于2017年4月20日与黄枫离婚,不应作为担保人;退税款系因国家政策未发放,并非故意拖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邮储厦门分行与思必得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且贷款利率按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邮储厦门分行与黄枫、黄芳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黄枫、黄芳自愿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邮储厦门分行与思必得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思必得公司将其名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账号:93×××9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质押给邮储厦门分行;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6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6年6月4日,上述质押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质押范围为上述出口退税账户中的余额及全部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税款。2016年6月8日,邮储厦门分行向思必得公司发放贷款46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8725%,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思必得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故邮储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邮储厦门分行确认截至2017年7月12日,思必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12650.89元及罚息、复利244874.41元。以上事实,有邮储厦门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放款通知书、贷款放款单、付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单、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邮储厦门分行已依约向思必得公司提供借款4600000元,但思必得公司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邮储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违约金46000元及邮储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黄枫、黄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对思必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黄芳关于其非保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黄枫、黄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思必得公司追偿。若思必得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邮储厦门分行有权就思必得公司名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账号:93×××9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中的余额及全部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税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2650.89元,罚息、复利为244874.41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8087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460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黄枫、黄芳对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账号:93×××9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部)中的余额及全部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税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4元,减半收取22652元,由被告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枫、黄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