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邵军、余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邵军,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535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府后路北侧县交通局东侧。代表人:金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俊,男,系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员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男,系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员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邵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余兰花,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程名福,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王丽芳,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余正有,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邵芬,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余丽,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邵军、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俊、周千里,被告余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邵芬、余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306.58元并支付利息、费用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利息为188,452.15元,取现费用为50元);2、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邵军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编号:2013饶(玉)金第073号】,协议约定原告授予其人民币50万元的金易达授信额度,循环授信,期限为叁年,即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利随本清。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饶(玉)金第073号-1】,约定由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为被告邵军50万元金易达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邵军未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邵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306.58元、取现费50元、利息188,452.15元,合计人民币683,808.73元。被告邵军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重大的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根据《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邵军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军依据合同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余正有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限。被告邵军、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邵芬、余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余正有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因被告余正有对其均无异议,被告邵军、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邵芬、余丽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军因需资金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军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三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上述额度及期间内被告邵军可以随时自助申请提取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若被告邵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由被告邵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程名福在上述最高授信总额度内所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邵军于2014年11月21日提取借款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军未按约清偿债务,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邵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306.58元、取现费50元、利息188,452.15元,合计人民币683,808.7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邵军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邵军负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军未按约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军偿还借款本金495,306.58元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名福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邵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借款本金495,306.58元,并支付利息、费用(其中,取现费用为50元,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利息为188,452.15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按《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38元,由被告邵军、余兰花、程名福、王丽芳、余正有、邵芬、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红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霈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