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丘桂云、邓喜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桂云,邓喜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桂云(绰号阿桂),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喜先,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桂云、邓喜先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桂云、邓喜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丘桂云、邓喜先共同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1390元。其中:2016年11月20日,丘桂云、邓喜先、邓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广东省翁源县来到江西省大余县,在大余县南安镇建桂街城上路“家乡土特产”店内盗得NOTE7手机一台(价值1080元)、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人再次驾车来到大余县,在人民路“国某健XX活馆”内盗得OPPOA37手机一台(价值1200元)、华为麦芒5手机一台(价值2060元)、现金人民币250元。同日,二被告人又来到工业园路邱某洗发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丘桂云抓获,并查扣了作案车辆粤F×××××比亚迪轿车一辆。同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邓喜先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提货单等书证,比亚迪轿车、手机、行驶证等物证,被害人刘某、杨某、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桂云、邓喜先的供述,现场勘验及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桂云、邓喜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丘桂云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喜先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且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桂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喜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丘桂云、邓喜先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粤F×××××),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人民陪审员 罗贤校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