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新量与江苏省吴江市久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钱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量,江苏省吴江市久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钱斌,曹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4民初730号原告:张新量。被告:江苏省吴江市久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八七公路铁英电缆附件厂内。法定代表人:钱斌。被告:钱斌。被告:曹苏英。原告张新量诉被告江苏省吴江市久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钱斌、曹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46238.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1481.03元及后期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斌、曹苏英以支持企业周转为由,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截止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314828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24004.44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出卖人为原告张新量所代表的黄石市泓佳工贸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钱斌、被告曹苏英作为股东的被告江苏省吴江市久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享有涉案买卖合同债权的主体应为案外人黄石市泓佳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张新量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欣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