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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桂芬贩卖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芬,女,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魁,云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芬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芬及其辩护人张宏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桂芬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桂芬在本市西山区春雨路附近,将以1.7元的价格购进的淫秽光碟以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可疑光碟共计303张,经鉴定,其中295张为淫秽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芬为了牟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桂芬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桂芬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芬的辩护人张宏魁辩称:被告人李桂芬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桂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芬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淫秽光碟,共计295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根据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芬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桂芬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桂芬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芬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润 搜索“”